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残疾程度,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助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雪、空中运动、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疾病;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投保范围
凡五十周岁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